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
- 異議人
- 陳胤全
- 異議人
- 宋麗雲即宋膳汝
- 代理人
- 陳宜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依其保險單條款封面及第9條約定所載,其給付項目包含身故及全殘給付,顯見系爭保單除具人壽保險性質外,兼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性質且無法單獨解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年事均高、無工作收入、患有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宋麗雲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疾病,僅憑社會保險尚不足以支應異議人將來所需之醫療開支,而有仰賴系爭保單提供醫療保障之必要,倘系爭保單遭解約,顯有侵害異議人身體健康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屬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7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於114年8月1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萬9,358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先予敘明。
㈢異議人雖辯稱系爭保單主契約除人壽保險外,亦兼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性質,且無法單獨解約云云,惟依富邦人壽陳報之保單詳細內容所示,系爭保單主契約均無傷害險、健康險之性質,並皆有附加具傷害險、健康險性質之附約,及載明如終止主契約,各附約不隨同終止等語,有富邦人壽114年8月1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71至73頁),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生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堪認系爭保單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㈣異議人復辯稱系爭保單為維持其將來醫療保障所必需,僅憑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尚不足以支應其將來所需之醫療開支云云。惟執行法院在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現有何需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逕認執行法院執行該等保單為不當,且系爭保單主契約縱經終止,系爭執行事件亦未就系爭保單之附約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仍得透過該等附約以獲得基本醫療保障。況查,異議人尚有成年之扶養義務人4人,異議人並舉證說明渠等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事由,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再者,除系爭保單外,陳胤全名下僅有土地3筆惟應有部分比例低微;宋麗雲即宋膳汝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75至186頁),異議人復未舉出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所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以將系爭保單解約後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㈤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終身壽險 Z000000000-0 陳胤全/陳胤全 47萬33元 2 安泰終身壽險 Z000000000-0 宋麗雲/宋麗雲 30萬9,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