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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潘英芳

異議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志堅間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18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18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而原處分業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1822號卷第125頁)。是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5年2月4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顯已逾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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