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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旻靜

異議人
即相對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代理人
蔡惠菁
相對人
即異議人
鄭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94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994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逕稱基隆二信),於同年1月2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即異議人鄭世華(下逕稱其姓名),基隆二信、鄭世華分別於同年1月22日、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均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基隆二信之異議意旨略以:依鄭世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台北南陽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所載,於111年7月25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系爭帳戶內之敬老金、重陽禮金及行政院發放之補助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207元,而系爭帳戶已扣押之存款債權為25萬1,431元,是扣除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社會補助及津貼後,尚可強制執行之存款債權數額應為12萬6,224元,然原裁定卻駁回基隆二信對上開存款債權逾7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鄭世華之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存款債權7萬元,其中由安樂戶政匯入之2萬元,係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發放之喪葬補助,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基隆二信向本院聲請就鄭世華對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94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上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郵政公司陳報已扣押系爭帳戶截至114年1月10日可用結存25萬1,431元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鄭世華遂以系爭帳戶之存款係其依法領取之敬老金、喪葬補助、獨居老人、行政院補助,且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則以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敬老金、重陽禮金、行政院發放之補助,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但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存入5萬元、安樂戶政發給之2萬元,均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應准許基隆二信收取以清償債務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基隆二信對系爭存款債權逾7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鄭世華其餘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㈢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21日存入利息前之餘額為2萬9,013元,又於110年6月21日、25日、7月23日依序存入利息15元、5月敬老金3,772元、6月敬老金3,772元,嗣於110年7月26日提領現金3萬5,000元後,系爭帳戶餘額為1,572元(即附表編號1)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司執卷第109頁)。又因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並無上開餘額2萬9,013元之資金來源事證,尚無從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均確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然原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即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逕排除於本件得強制執行之範圍,並以原裁定駁回基隆二信對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

㈣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之期間,系爭帳戶之款項存入情形,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內容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可稽(見本院司執卷第107至111頁、第167至171頁)。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錢,固堪認屬鄭世華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為強制執行,然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難認係鄭世華依法所領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是原裁定駁回基隆二信對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非無可議。

㈤又基隆市政府為減輕市民因死亡後家庭之經濟負擔,制定基隆市市民亡故慰問金發放自治條例,而附表編號8所示金錢,即係鄭世華因其母逝世,而依上開自治條例向基隆○○○○○○○○申請,經核准後發放者,此有基隆○○○○○○○○115年6月2日基安戶壹字第1150101427號函暨所附基隆市市民亡故慰問金發放自治條例、申請書、存款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堪認附表編號8所示金錢係屬鄭世華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然原裁定卻駁回鄭世華對此部分之異議,尚有不當。

㈥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基隆二信、鄭世華之異議均非全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查明、核算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性質及數額後,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0年7月26日時之存款餘額 1,572元 2 110年7月至112年12月之敬老金 11萬3,160元 (計算式:每月3,772元×30個月=11萬3,160元) 3 113年1月至113年11月之敬老金 4萬4,539元 (計算式:每月4,049元×11個月=4萬4,539元) 4 行政院發放之補助 1萬6,000元 (計算式:1萬元+6,000元) 5 仁愛公所發放之重陽禮金 4,000元 (計算式:每年1,000元×4年=4,000元) 6 110年7月27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之利息 2,160元 (計算式:13元+33元+124元+288元+411元+539元+752元=2,160元) 7 現金存入 5萬元 8 基隆○○○○○○○○發放之基隆市民亡故慰問金 2萬元 總計  25萬1,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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