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
- 異議人
- 張國俊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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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Aaron Tan Wei Cheng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11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31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3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又為維持生計,而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異議人並給付薪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勞抗字第68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裁定)准許異議人上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下稱系爭再抗告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性質與一般假扣押、假處分不同,且細究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第132條之1規定,可見立法者並未將定暫時狀態處分納入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無系爭規定之聲請執行時間限制,若認異議人持系爭定暫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需受該規定限制,無疑令相對人利用其資方優勢,規避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影響勞工權益,況系爭定暫裁定上並未記載關於系爭規定之教示,益徵定暫時狀態處分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縱有系爭規定之適用,應以系爭再抗告裁定作成並公告日,為系爭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日,聲請人於115年3月10日持系爭定暫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未違反系爭規定,原裁定竟以系爭定暫裁定作成時間為起算日,異議人聲請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異議人並給付薪資,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全字第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11日作成系爭定暫裁定准許異議人上開請求,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11日以系爭再抗告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異議人於115年3月10日持系爭定暫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異議人並給付薪資48萬元及利息,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1102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司法事務官以違反系爭規定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歷審電子卷宗查核無誤。
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規定係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故限制債權人聲請保全執行之期限。而現代社會之法律思想已由傳統之事後損害賠償制裁方法,進入以事前之預防損害及實現權利保護措施,從而保全程序之裁定內容與保全執行方法,演進為暫時滿足權利,以確保現在權利不受加害之執行,即假處分之裁定,由一般假處分,演進包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強制執行法第五章規定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自包含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之一種,且勞動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有關勞動事件之程序,勞動事件法未規定之部分,自仍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準此,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強制執行法上所稱之假處分,亦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取得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為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程序之目的相違。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既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依系爭規定,自應有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異議人於114年11月21日收受系爭定暫裁定後,逾30日未聲請執行,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準用系爭規定,異議人即不得再持系爭定暫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遲至115年3月10日方持系爭暫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應駁回其聲請。異議人稱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未適用系爭規定,若系爭定暫裁定適用系爭規定,將無疑令相對人利用其資方優勢,規避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影響勞工權益云云,均難認於法有據,況異議人是否、何時持系爭定暫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完全懸諸於異議人之個人意思,與其所稱資方優勢無涉,更不因此生規避勞動事件法第49條立法目的之情形,至系爭定暫裁定是否有關於系爭規定之教示記載,均不影響前揭法律適用之認定。
㈣異議人固稱:縱系爭定暫裁定應適用系爭規定,應以系爭再抗告裁定作成並公告日,為系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日云云。然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分別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可知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執行名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係不待確定即可執行之執行名義。是系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應從異議人收受系爭定暫裁定之翌日起算,而非自系爭再抗告裁定作成、公告日起算,異議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