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9號
- 異議人
- 黃國慶
- 相對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97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97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內容具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分割,依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三、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另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項、第10點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8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3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原處分雖以系爭保單屬人壽保險,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然查,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系爭保單主契約包含身故、殘廢給付等保障項目,並檢附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執行卷第145至152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保單自具健康保險性質;國泰人壽公司上開函文雖另依其公司保險商品之險種類別判定原則,判定系爭保單屬人壽保險,惟其並未否認系爭保單具殘廢給付之保障項目,又該殘廢給付部分可否單獨解約、分開計算解約金,尚未經該公司具體陳明,是依前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無據,此部分既仍有疑,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有可議,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28,8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