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
- 異議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相對人
- 李劉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係指險種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係具有傷害險之性質,系爭保單究為傷害保險或為人壽保險而具傷害保險性質,尚有查明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等語,足徵立法者係認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故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可見保險契約僅要具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性質者,均應為上開法條所涵括,而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或是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或是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顯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上,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或契約主要性質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就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等,嗣經原處分就系爭保單部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68號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為混合型保險,傷害比重最高,係為傷害險「兼」具壽險性質之保單,又系爭保單主約之項目包含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有富邦人壽114年10月17日函可稽(見執行卷第97至98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傷害保險性質,依前說明,系爭保單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富邦人壽 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516,1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