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8號
- 異議人
- 蔡武吉
黃秀子即
蔡黃秀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7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7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對之提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且系爭保單為異議人青壯年時所訂立,然異議人現因年齡增加,已無法再訂立保險契約,故如系爭保單遭解約,異議人將入不敷出,故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且異議人已盡力清償債務,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90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在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異議人不服而於113年3月4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15日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原處分附表1編號1、3號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之其餘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處分駁回其餘聲明異議部分,復於115年6月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而異議人既僅對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部分提出異議,則本件審理範圍即僅限於系爭保單部分,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是否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經上開保險公司均回覆稱非屬小額終老保險,有上開保險公司之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5頁),故系爭保單並非小額終老保險,自無因屬小額終老保險而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
㈢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已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符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何況,執行法院已考量異議人家庭、收入及醫療狀況,已駁回相對人對原處分附表1編號3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堪以保障異議人日後之醫療需求,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之權益,難謂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亦非公允,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當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仍執前詞為辯,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頁碼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Z000000000 蔡武吉 282,571元 司執卷第73頁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蔡武吉 313,495元 司執卷第259頁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黃秀子即蔡黃秀子 151,356元 司執卷第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