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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3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潘英芳

異議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水山(歿)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16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816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要保人即債務人應供執行之責任財產,並作為保險金給付計算之基準,當然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是以縱相對人黃水山於扣押命令後即113年5月22日身故,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保險事故發生而轉化為保險給付債權,該轉化後之保險給付債權即屬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代替物,當然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不得再計算保險金額給付予受益人,反之即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不生效力。是國泰人壽仍應依扣押命令禁止給付解約金(包含保險事故發生後轉化之保險給付)予相對人陳惠珠,請准命國泰人壽依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支付到院並由異議人收取,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自第12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司執字第223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黃水山、陳惠珠(以下合稱債務人)對於國泰人壽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63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3年4月12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本院於113年11月6日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國泰人壽於同年月22日函覆稱系爭保單因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水山身故已終止,且於113年6月18日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陳惠珠等語(見執行卷第149、157至160頁)。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不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當然消滅等情,經原處分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查執行法院雖於113年11月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黃水山收取對於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並禁止國泰人壽向要保人黃水山清償,而不及於黃水山以外之受益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請求債權,亦不影響系爭保單效力存續。次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黃水山於113年5月22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黃水山個人本資料附卷可稽,黃水山之死亡,乃屬保險事故之發生,客觀上黃水山對系爭保單之權利自斯時起消滅,準此,國泰人壽於保險事故發生即黃水山死亡後,隨即依系爭保單約定,於113年6月18日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陳惠珠,系爭保單之目的業已達成,其契約效力已無繼續之必要,當然向後失效。是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6日所為系爭執行命令,代黃水山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自無從再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亦當無解約金可支付轉給。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向相對人執行系爭解約金,自屬無據。此外,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所為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亦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受益人 添壽增額終身 0000000000 黃水山/黃水山 陳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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