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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珮如

異議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繆進祥即繆柏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322號(含併案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28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322號(含併案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28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向保險人即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申請訂立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23萬餘元,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認可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有臚列系爭保險契約,故系爭保險契約自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既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清償債務,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是原處分駁回包括併案債權人即異議人在內之債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全球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主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以原處分駁回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雖為人壽保險,然含有不可分割之失能保險給付,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不得就部分給付項目單獨解約或保留,其契約條款除人壽保險性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外,尚有「殘廢保險金給付」(即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該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七款殘廢時,保險人應給付殘廢保險金)、「全殘安養保險金給付」(即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該契約第十三條所列七款殘廢,並於90日內仍生存者,保險人應給付全殘安養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給付」(即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該契約第十三條所列各款殘廢,且於90天後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保險人應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部分殘廢保險金給付」(即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該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二、三、四、五、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應給付部分殘廢保險金)等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約定等情,有全球壽險公司114年6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陳報狀、115年2月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203012號函附保險資料、115年3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302008號函附契約條款在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第83頁;本院卷第47至49、57至73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比重不輕之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致全部或部分殘廢時所能享有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自不能無視其中占有相當比例之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復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險契約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為使系爭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或予以減額,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其投保當時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前揭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契約條款約定之足額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即相對人本人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既包含上開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險給付,則於該等保險給付約定無法自契約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系爭解約金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從而,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是否具 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一 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H0000000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繆進祥 繆進祥 是 23萬4,445元 備註: ①系爭保險契約資料參執行卷第73頁;本院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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