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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雅婷

異議人
郭真豪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周自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需密集就醫診療,後續醫療、看護、營養品及飲食費用不輕,另安排白內障手術,中、西醫同時就診,唯一醫療保單金額太低,不堪支付,不應終止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其他第三人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保誠人壽公司函覆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本院以114年9月30日執行命令減縮系爭保單至最低保額,復於同年10月28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保誠人壽公司於11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9日具狀陳報已終止系爭保單,並將部分解約金美金16,972.7元、解約金美金13,148.07元支付到院,異議人則具狀就本院114年10月28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不堪支付後續醫療、看護、營養品及手術費用,不應終止系爭保單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4年10月28日就系爭保單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業經保誠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到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已無從再就系爭保單撤銷扣押命令,執行法院應將該解約金款項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是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美金) 保誠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 0000000 郭真豪 19,5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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