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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育琳

異議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楊敏華
相對人
陳信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59號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59號第253頁),加計假日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同月24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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