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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鎮宇

聲請人
A02
相對人
00000 000 000(甲00,〇〇籍)
代理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4年4月15日因酒後駕車經警舉發,處罰鍰並吊扣駕照,並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加處罰鍰。相對人在4月15日當晚裝作若無其事返家。翌日晚上向聲請人詢問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地址,聲請人心想:「為何身為外籍人士的老婆會突然問自己上述這個地址?她定是遇上車禍或酒駕事件了!」,有以口頭關心相對人是否遇上車禍了?相對人回應:「我有舅舅、舅媽,不用你關心。」,讓聲請人覺得很受傷,亦告知相對人舅媽乙00,希望舅媽能站在長輩的立場開導相對人,可惜舅媽對此事不理不睬。

㈡聲請人上網查詢始知悉相對人酒駕,聲請人善意規勸相對人戒酒,沒想到相對人未反省自身酒駕的錯誤行為,反而怪罪聲請人不負責任。

㈢相對人不斷透過怪罪聲請人「岳父生病沒有盡心」和指責聲請人「我有困難,我還是要給你錢,你要張開手去拿。」,來模糊其酒駕被罰,聲請人深感相對人有很大的誤解,遂以文字與其溝通,讓相對人明瞭聲請人從未向她拿過半毛錢來幫補家用。

㈣相對人為掩飾其拋家棄夫的惡行,稱兩造因性生活不協調,致頻生爭執云云。實際上相對人因個性高傲、脾氣火爆,常對聲請人抱持不耐煩的態度,故聲請人較常以文字訊息的方式來和相對人溝通,包括「岳父生病,自己沒有多餘的經濟能力去協助他,是因為身為女婿的聲請人經濟負擔很重。」以及質疑相對人:「此次妳因為酒駕被警察開罰,能怪罪於丈夫嗎?」。原告以「現在你在談論錢。如果是這樣,從現在開始你就一個人生活了。」、「以後我不跟你們住了,我要回我娘家了,我太累了。」、「總的來說,現在婚姻的問題就是你我不適合了。我們生活在一起。現在我清楚的知道,你是在算我。」。相對人以三個訊息預告其將於隔天4月19日離家出走,聲請人雖心力交瘁,但仍盡心與相對人溝通:「老公很愛妳,勝過愛我自己。」、「妳脾氣不好,我盡量容忍,不與妳吵架。」、「妳賺的錢需要養妳的父母,我體諒妳,所以我從來沒有拿妳的錢來幫補家用。」。「請問我們家庭每個月的所有開銷都是誰在負責的?難道不是我嗎?」、「請問妳逃避到妳舅媽家,這樣就能解決一切的問題嗎?」、「我不會同意和妳分居的,請妳清醒一點!」。

㈤相對人指控近2、3年來,未與相對人溝通協調,即單方面強硬規定相對人必須於聲請人指定之時間與其〇〇云云,乃誇大不實之陳述。相對人來臺後,長期從事餐飲工作。聲請人因體恤妻子工作忙碌,鮮少在相對人工作期間致電打擾,而較常以LINE文字訊息的方式聯絡、溝通。相對人片面扭曲聲請人原意,聲請人傳給相對人的LINE訊息中清楚解釋過:「妳脾氣不好,我們每次要〇〇的時候,我都會徵求妳的同意。」、「我們結婚六年至今,房事的部份我從來沒有強迫過妳。」、「假如我敢欺負妳的話,請問妳的舅舅、舅媽會饒過我嗎?」。

㈥相對人指控原告因身體不適、經期前後或工作疲累而向聲請人表明當晚並無〇〇之意願,聲請人非但未能體隸、尊重相對人,反而於相對人拒絕〇〇時,每每以〇〇為配偶之義務,身為妻子之相對人不得拒絕,或相對人若拒絕〇〇,就將聘金返還聲請人等言詞威嚇相對人,相對人迫於無奈,只好勉強配合與被告〇〇云云,上述不實之論述,聲請人亦曾傳LINE澄清過:「從我們結婚至今已經六年,即便妳有答應讓老公可以每週〇〇一次,但老公每次想〇〇的時候,仍會口頭詢問妳的意願。如果妳因勞累或是〇〇將至而不想〇〇,老公從未勉強過妳。對妳,我始終保持君子風度。」、「今晚假如妳不想〇〇,我不會勉強妳的。」。

㈦相對人指控聲請人於某日晚上至相對人的舅舅家,於眾人面前表示,當天為週二晚上,相對人必須與其〇〇,而強行要求正在與親人聚餐之相對人必須立刻隨同聲請人返家與其〇〇,相對人震驚之餘,意只能無奈隨同被告返家云云,然相對人所謂的「某日」為110年8月21日(星期六),而非其所稱的星期二。當天是因舅媽邀請聲請人夫妻一同至舅舅家共進晚餐。原本相對人答應僅在舅媽家過夜一晚,待用餐結束,聲請人準備返家之際,相對人又突然變卦,說要過幾天才會回家。聲請人相當不悅,當場指責相對人不應一連多日將丈夫獨留在家。相對人舅舅當下由於護外甥女心切,遂大聲斥責聲請人:「回去!回去!」。聲請人見舅舅在發火,隨即自行默默離去。由於聲請人見妻子已經連續三天未返回夫家,遂傳臉書訊息詢問舅媽關於相對人的近況。

㈧聲請人雖患有〇〇〇,但因每天有遵醫囑按時服藥、〇〇〇〇,且至少每三個月會回診。聲請人並非不適合〇〇,但相對人因擔心丈夫服用來路不明的〇〇,故聲請人在欲〇〇前,當天會將醫師所開立的處方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合法藥物的外盒,拍照傳給妻子看,讓相對人放心。

㈨相對人稱「屢屢以返還聘金之言詞打壓、威脅相對人…」云云,實際上聲請人在相對人離家出走的第三天(114年4月21日),在心情極度難過下,仍傳訊息關心相對人是否有吃飯?也感嘆自身明明是對家庭有責任感的丈夫,卻被相對人說成是個完全沒責任感的人。

㈩聲請人並非不明暸與妻子之間乃是跨國婚姻,且兩造年齡相差16歲。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仍傳訊息告知相對人很愛她,稱相對人不僅是愛人更是家人,家人間有什麼事,溝通清楚即可。114年5月20日相對人仍未返家,聲請人不得已才寄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置辯。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近2、3年來因性生活不協調而頻生爭執,聲請人非未能與相對人理性溝通解決,反而強硬規定相對人於其指定之時間與其〇〇,於相對人拒絕〇〇時,聲請人每有以〇〇為配偶之義務,身為妻子之相對人不得拒絕,或相對人若拒絕〇〇,就將聘金返還聲請人等言詞威嚇相對人,相對人迫於無奈,只好勉強配合聲請人;又相對人於與聲請人〇〇時,有時會感覺疼痛,相對人雖有向聲請人反應,但聲請人卻執意繼續,不願停止〇〇,造成相對人對於與聲請人〇〇乙事備感壓力與痛苦。相對人母親來臺探視相對人借住證人乙00(相對人之舅媽)家期間之某日晚上,相對人於下班後至證人家與母親、舅、舅媽之表弟等親戚聚餐時,聲請人竟突然登門,於眾人前表示當天相對人必須與其〇〇,而強行要求相對人必須立刻隨同聲請人返家與其〇〇。

㈡兩造近年來因性生活不協調致頻生爭執,相對人常係於迫於無奈下勉強與聲請人〇〇,致身心飽受折磨,雖隱忍多時,但仍未能獲聲請人善意回應,才會於114年4月19日搬離兩造住所分居迄今。本件相對人既係因受聲請人所為上開精神虐待而不堪與其同居,方才離家在外獨立生活,應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定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得依法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職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為唯一要件,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0日結婚,並於109年1月30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相對人於114年4月19日起離家出走,不與相對人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結婚證書、戶口名簿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其並未規定相對人為性行為之時間,亦未於相對人拒絕〇〇時以討回聘金要脅之,亦無在相對人家人面前要求相對人返家進行性行為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曾傳送「…每個星期二的晚上,固定是我們〇〇的日子,除非你有〇〇來,否則你不可再拒絕和我〇〇。」,有相對人所提兩造對話訊息(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67號卷【本院114婚267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相對人舅媽乙00到庭證述「(問:110年8月,王先生是否有去你們家發生激動的事情?)不記得何時,但是被告來我們家是很多次,不是只有一次,因為自己的外甥女婿常邀請到家裡吃飯,還有因為被告不放心來我們家,我們有跟他保證說原告來我們家不會發生什麼壞事,說不放心被告可以隨時來我們家檢查。有一次,忘記幾月幾號,因為已經有段時間,我們在夜市上班,原告在我店裡上班,晚上聚餐時被告要請原告回去,因為那天聚餐有媽媽跟我這邊的弟弟,我表弟有來,大家聚餐吃晚餐,被告要請原告回去,原告不去,被告說那天他們約好晚上要房事,被告有過來當著大家的面跟原告說你現在要回去,跟我〇〇〇〇。(問:還記得他的原句?)時間已久,不記得原話。我先生是〇〇人,他聽不太懂,我跟他翻譯後原告舅舅即是我先生就很生氣,就叫被告回去,說不回去會打他,後來被告就回去。」等語明確(本院114婚267卷第174頁),足見聲請人確實不顧相對人意願,有單方面排定兩造性行為時間之行為,且曾於相對人親屬面前要求相對人返家〇〇,未能尊重相對人之人格尊嚴,聲請人之行為及態度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已造成相對人精神上之痛苦及傷害,應認相對人有別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與其同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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