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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苑文

原告
于政豪
被告
于政凱

于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于瑞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于政凱、于政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于瑞功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件繼承開始時,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並聲明:就被繼承人于瑞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于瑞功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5日函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2月5日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使用現況(編號1、3之不動產現為原告、被告于政凱居住)等情,認宜採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附表一編號4至16之遺產為存款,性質上可分,爰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附表一編號17為保險單,原告表示希望採原物分割,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比例等語,考量該保險單價值非低,占附表一編號4至17之遺產比例甚高,在本件不動產採原物分割之情形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故採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按應繼分比例變更要保人為兩造)。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于瑞功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項  目 金額數額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1/2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5,980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610元及其利息   6    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 1,445元及其利息   7   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1,076元及其利息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 996元及其利息   9  渣打銀行公館分行 799元及其利息   10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號帳戶 81元及其利息   11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號帳戶 680元及其利息   12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號帳戶 310元及其利息   13  渣打銀行後龍分行 380元及其利息   14  新光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元及其利息   15  新光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23,328元及其利息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興郵局 21,730元及其利息   17 保單 新光人壽鑫利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1,442,671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按應繼分比例變更兩造為要保人)。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于政豪 1/3 2 被告 于政凱 1/3 3 被告 于政平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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