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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謝伊婷

原告
陳逸銘
被告
陳素蘭
被告
陳素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告
陳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寬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陳寬富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張鷹、被告陳素蘭、陳素花、陳錦川及訴外人陳素苓,嗣陳素苓於111年1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哲生繼承,又陳張鷹於112年4月12日死亡,陳哲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現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陳素蘭、陳素花部分:就原告所為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另被告陳錦川迄今也沒有提過任何返還款項之訴訟,足徵被告陳錦川僅係將自己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混淆,再者,由被告陳錦川方才所述,有部分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借款人為何人,被告陳錦川亦無從釐清與舉證。又被告陳素蘭亦有繳納看護費用,無論係被繼承人或是陳張鷹名下均有財產,並非法律上之扶養權利人,子女評估當時之經濟狀況,基於孝道而為之贈與,替父母支出看護費用,本不能因為現今經濟狀況不同,反而要主張該等款項為代墊,而被告陳錦川所稱其有繳納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稅,係因被告陳錦川居住於該不動產內,基於使用者付費,故才會由被告陳錦川進行繳納。

㈡被告陳錦川部分:被繼承人先前已經拋棄繼承,本件不應該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被繼承人對被告陳錦川有負債務,被告陳錦川自79年至109年間已經先行墊付中藥行的藥共新台幣725萬858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又被告陳錦川於106年3月被繼承人過世前有繳納臺北市○○區○○街00號之稅金。當時因陳張鷹107年將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過戶被告陳錦川,而且陳張鷹有拿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給我看,並稱房子是被告陳錦川,所以由被告陳錦川繳納,且因被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了,被告陳錦川當然認為房子所有權人為自己,另被告陳錦川還有繳僱用外籍看護的費用,該名外勞原本是照顧被繼承人,後來才變成照顧陳張鷹。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子女,原告為其再轉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政役資訊網站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陳錦川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已為拋棄繼承,本件應無遺產可供分割云云。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繼承人未於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拋棄繼承者,縱嗣後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乃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不以繼承人表示繼承意思為必要。而繼承人拋棄繼承,於74年6月3日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不得以繼承人未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表示繼承之意思,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即認其已拋棄繼承。易言之,主張拋棄繼承者,應就此拋棄繼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固不能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終不得將其舉證之責歸於否認拋棄繼承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陳錦川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影本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此係依國稅局所調查之結果,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原告所述為附表一之各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陳錦川就被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一事,僅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影本,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陳錦川抗辯被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一情,尚屬無據。又被告陳錦川復抗辯因張陳鷹稱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為被告陳錦川所有,故其有繳納臺北市○○區○○街00號之稅金云云,然其繳納稅金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其為房屋所有人,僅得認為係張陳鷹生前就其財產之安排,被告陳錦川此抗辯,亦屬無據,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陳錦川抗辯被繼承人對被告陳錦川負有債務,此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云云;惟原告及被告陳素蘭、陳素花所否認,並稱被告陳錦川並無舉證證明,且部分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依被告陳錦川所提證據,估價單上僅有「未付款陳張鷹」(見本院卷第121頁),無從證明為被繼承人所為之欠款,且被告陳錦川自陳其於109年1月有跟陳張鷹索討,因家中錢財都是陳張鷹管理,貨也是陳張鷹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徵被告陳錦川與被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確,否則何以遲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才向非債務人之陳張鷹索討,是被告陳錦川並未就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一情為舉證,難認被繼承人對被告陳錦川有欠款。又縱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錦川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錦川主張其自79年至109年間墊付中藥行費用,惟被告陳錦川卻遲於本件訴訟才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其中最早之債權即79年部分為36年前,早已罹於民法所規定之時效,被告陳錦川卻遲於109年向陳張鷹請求,是部分債權確已罹於時效。綜上,被告陳錦川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款人為被繼承人,自無請求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債務之理,被告陳錦川所主張,並無理由。

㈣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之性質皆為不動產,是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又本院將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依照應繼分分割後,原告即得進行出賣,是原告主張先應依應繼分分割後再變價分割,本院認無必要,併予說明,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股數/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四分之一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郵局  3,795 已分配完畢 4 其他 集生堂藥房(出資額)  5,0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逸銘 四分之一 2 陳素蘭 四分之一 3 陳素花 四分之一 4 陳錦川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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