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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3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陳錦聖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汪敏卿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暨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嗣汪敏卿因醫療事故意外死亡,原告經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遭拒,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而要保人黃基洲與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系爭附約第41條均約定:「因本契約(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4、158頁),足認汪敏卿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汪敏卿死亡時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且汪敏卿為原告之配偶,其為汪敏卿法定繼承人等情,亦有汪敏卿除戶資料附卷可參,則原告本於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自應繼受前揭契約關係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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