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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4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鍾竣閎
原告
李冠和律師
原告
蔡易展律師
被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保單號碼LVAW033127號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契約、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卷第53頁),而原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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