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16號
- 原告
- 黃丞隆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護全禪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49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第三項為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18元,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1,818〕×12×5年=1,909,08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909,08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4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949元(計算式:23,847-23,847×2/3=7,94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