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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2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承翰

聲請人
即原告
陳柏瑋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優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另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第二、三項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提撥4,3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聲請人現年3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5年3月間遭相對人拒絕受領勞務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4,462,080元(計算式:[70,000+4,368〕×12月×5年=4,462,08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三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4,462,080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76,559元,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8,639元(計算式:4,462,080+76,559=4,538,63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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