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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4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承翰

聲請人
即原告
陳品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名冠興業有限公司、黃湘筑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以被告名冠興業有限公司為先位被告,以被告黃湘筑為備位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9,7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在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勞工退休金,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目的均為同一,且經濟目的重疊並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於互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9,484元(計算式:449,750+69,734=519,48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鐘宇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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