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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8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楊承翰

聲請人
吳宜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跨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另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到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跨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5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712元。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聲請人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本件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2,000元,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聲請人現年5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5年2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式:32,000×12月×5年=1,920,000)。又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與第2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920,000元定之。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81,565元(計算式:138,853+42,712=181,565)。茲比較聲請人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聲請人應併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均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予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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