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43號
- 原告
- 范姜瑞朋
- 被告
-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3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請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704元;第二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條件為週一至週五19時至23時上班,週休二日,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原告現年4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原告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復依原告卷內所載其時薪為196元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022,000元(計算式:196×4×5/7×365日×5年=1,022,000),復加計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704元,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704元(計算式:1,022,000+4704=1,026,70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7,465元(計算式:11,197×2/3=7,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32元(計算式:11,197-7,465=3,73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