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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訴字第2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林珈羽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告
瑞聯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該期間薪資、提繳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419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892元,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工資總額應核定為3,018,660元(計算式:〔47,419元+2,892元〕×12×5年=3,018,66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補助、業績獎金、年終獎金及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57,932元部分,與其前述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6,592元(計算式:3,018,660元+157,932元=3,176,59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旅遊補助30,000元、業績獎金43,000元、及年終獎金77,000元外,其餘項目3,026,592元(計算式:3,176,592元-〔30,000元+43,000元+77,000元〕=3,026,592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24,634元(計算式:36,951×2/3=24,634)。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072元(計算式:38,706元-24,634元=14,072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902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0元(計算式:14,072元-12,902元=1,1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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