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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許美華
被告
陳其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陳其汶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翁家偉等偽造文書案件(案列:本院114年審原訴字第19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對楊德友、翁家偉、陳其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楊德友、翁家偉、陳其汶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翁家偉、陳其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次查,陳其汶係遭偵查通緝,未經起訴,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則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非刑案被告之陳其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見,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陳其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為8,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陳其汶部分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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