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 原告
- 徐立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譽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郭柏易、劉志偉、鍾丞駿、周煒翔、楊子嫻、歐博鏞、余譽鴻、游子儀、劉柏承、張毓琪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余譽鴻、蔡駿睿、郭柏易、劉志偉、鍾丞駿、游子儀、周煒翔、楊子嫻、歐博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7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具狀追加歐俞彤、劉柏毅、吳品濬、孫珮庭、蔡狄豪、吳柏翰、陳證閎、劉柏承、尤昭凱、張毓琪(原告誤繕為張毓『淇』)、莊明翰為被告(見附民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僅認定「美樂公司」及所成立子出金集團即「尤昭凱」等詐欺集團暨所屬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被告郭柏易、劉志偉、鍾丞駿、周煒翔、楊子嫻、歐博鏞分別經認定為「GAMA」、「小億、蔡智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被告余譽鴻、游子儀部分,則分別因通緝及囑託拘提而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前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均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就被告郭柏易、劉志偉、鍾丞駿、周煒翔、楊子嫻、歐博鏞、余譽鴻、游子儀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追加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非屬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且被告劉柏承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屬「李正賢」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張毓琪則因另行偵辦而未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前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犯,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78,896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郭柏易、劉志偉、鍾丞駿、周煒翔、楊子嫻、歐博鏞、余譽鴻、游子儀、劉柏承、張毓琪部分之訴。另原告補正狀誤載被告張毓琪之姓名為張毓「淇」,應具狀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