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1號
- 原告
- 卓威宇
- 被告
- 柯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肆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之違約金。」。本件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7層之第2層、建物完成日期為82年1月18日、面積為112.78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等面積),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5年3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53萬0,80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3月30日),金額為4萬4,903元(計算式:24,000×〈29/31〉+24,000×〈29/31〉=44,9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與前述第㈠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其餘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無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萬5,705元(計算式:3,530,802+44,903=3,575,7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