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27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元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1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7萬8,135元) 1 利息 47萬8,135元 114年12月13日 115年4月1日 (110/365) 13.98% 2萬144.55元 2 違約金 47萬8,135元 114年12月23日 115年4月1日 (100/365) 1.398% 1,831.32元 小計 2萬1,975.87元 合計 50萬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