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3號
- 原告
- 吳俊昌即天福企業社
- 原告
- 吳開澯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林家君
- 被告
-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發票人為原告吳俊昌即天福企業社及吳開澯、發票日為民國114年7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票號碼SR372806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2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