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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吳俊昌即天福企業社
原告
吳開澯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家君
被告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發票人為原告吳俊昌即天福企業社及吳開澯、發票日為民國114年7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票號碼SR372806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2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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