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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6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被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240,481元;及其中107,420,989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件起訴日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利息15,174元。㈢確認原告對被告有29,000,000元之債權存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240,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0,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162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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