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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1號

確認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盛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昆湖
被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陳報之確認利益即工程未施工部分之利潤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6,936元(計算式:[總價308,000,000-累計估驗價246,472,337]*國稅局核定之空調系統裝修工程同業利潤標準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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