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1號
- 原告
- 盛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昆湖
- 被告
-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筱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陳報之確認利益即工程未施工部分之利潤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6,936元(計算式:[總價308,000,000-累計估驗價246,472,337]*國稅局核定之空調系統裝修工程同業利潤標準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