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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12號

給付延滯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被告
泓運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泓勝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被告
范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延滯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泓運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17,5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泓勝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86,66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先位聲明:被告泓洋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范家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泓洋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4月1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075元計算,核定為新臺幣655萬0,212元【計算式:(117,552.27+86,663.23)×32.075=6,550,2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㈢項聲明之先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49萬7,26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部分先、備位請求係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前開說明,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549萬7,2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4萬7,472元(計算式:6,550,212+5,497,260=12,047,4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5年4月12日 (1+240/365) 6% 49萬7,260.27元  小計       49萬7,260.27元 合計        549萬7,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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