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23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89,403,5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7,30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16,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