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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郭宜婷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語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麗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C室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如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以及系爭房屋C室之房間面積(平方公尺)為何?或占該系爭房屋之比例為何?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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