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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31號

科處罰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被告
薛吳雪

薛樹仁

薛樹華

薛樹德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科處罰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被告科處罰鍰。經闡明及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迄未補正。查原告起訴原因事實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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