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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6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元輝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訴訟代理人
廖凰君
被告
眾量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7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E-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5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521元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30元整。就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參諸系爭房屋於73年6月12日完工,位於4層樓住宅之3樓,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建物面積為5.81坪,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4月27日止之建物現值為276,96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訴請給付違約金873,054元及630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日給付部分,則不併予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648元(計算式:276,964+873,054+630=1,150,6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鐘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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