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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號

查閱文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奕奕健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懷德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告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請求範圍均自民國90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供原告或原告選認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等語,核原告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被告公司章程 2 被告公司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3 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 4 被告公司綜合損益表 5 被告公司現金流量表 6 被告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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