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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47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緒瀅地產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7,0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將臺中市○○區○○里○○路00號營業場所有關如起訴狀附件1圈列部分所示含有台灣房屋商標、營業表徵、企業識別之橫招、直招、柱招、帆布及其他相關識別物(下合稱系爭商標識別物)。」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萬7,050元。第㈡項聲明不完整(未說明被告應將系爭商標識別物如何處置),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第㈡項之完整聲明(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陳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該項聲明之價額,加計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29萬7,050元後,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陳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或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難以估算,則此部分聲明部分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合計暫定為294萬7,05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6,0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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