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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號

查閱文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奕奕健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懷德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告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核其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根據卷內事證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範圍 1 被告公司章程 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31日止 2 被告公司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3 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  4 被告公司綜合損益表  5 被告公司現金流量表  6 被告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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