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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告
洪佳妤(即洪振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㈠債務人高郁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佳妤、洪芯蕙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振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㈡債務人高郁智應給付2,650,1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4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佳妤、洪芯蕙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振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等語。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2,744,6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42,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4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2,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號 類別 計息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  10,000,000元) 1 利息 10,000,000 114/6/11 114/8/19 70/365 2.96% 56,767  2 違約金 10,000,000 114/7/12 114/8/19 39/365 0.296% 3,163  小計(本金 10,000,000 + 利息等 59,930)       10,059,930 項目2(請求金額  2,650,150元) 1 利息 2,650,150 114/6/11 114/8/19 70/365 6.44% 32,731  2 違約金 2,650,150 114/7/12 114/8/19 39/365 0.644% 1,824  小計(本金 2,650,150 + 利息等 34,555)       2,684,705 合計:12,744,63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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