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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陶璽中
被告
高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高寶樹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陶璽中。㈡被告高寶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寶樹應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整,及各期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第一項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參諸系爭房屋於民國94年完工,位於十四層樓住宅之七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建物面積為167.63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5月20日止之建物現值為639萬4,69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39萬4,694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聲明第三項就原告訴請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6,774元【計算式:6萬元×(1+19/31)=9萬6,774元】,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則不併予計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719萬1,468元(計算式:639萬4,694元+70萬元+9萬6,774元=719萬1,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建號 項目類別 及主要用途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下同) 00000-000建號  主建物 住家用 80.25 1分之1 80.25  附屬建物 陽台 7.42 1分之1 7.42   雨遮 4.01 1分之1 4.01 00000-000建號 共有部分  4,810.07 100,000分之536 25.78 00000-000建號 共有部分  2,752.87 197分之1 13.97 00000-000建號 共有部分  221.44 100,000分之659 1.46 00000-000建號 共有部分  545 100,000分之659 3.59 00000-000建號 共有部分  192.64 100,000分之1733 3.34 00000-000建號 共有部分  684.99 100,000分之1730 11.85 00000-000建號 共有部分  140.99 100,000分之1759 2.48 00000-000建號 共有部分  287.82 100,000分之1115 3.21 00000-000建號 共有部分  1,699.73 100,000分之604 10.27 小計     16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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