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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6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廖陳懿姿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昀儒律師
被告
林苡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1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聲明第一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其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63,188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共91.46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24,071,174元(計算式:263,188元×91.46平方公尺=24,071,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據此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221,352元(計算式:24,071,174元×3/10=7,221,352元);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訴請給付租金429,327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則不併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650,679元【計算式:7,221,352元+429,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1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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