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88號
- 原告
- 采菊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鄭復華
- 原告
- 鄭復華
- 原告
- 張昱勤
- 原告
- 李婉臻
- 原告
- 閻秀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家熙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冠穎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洛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逸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查報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公共空間堆放之物品騰空清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暫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製造聲響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423之1號6樓、425之1號6樓、429號5樓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超過均能音量(Leq)60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均能音量(Leq)55分貝,於晚上10時至上午6時之間不得超過均能音量(Leq)50分貝。㈡被告不得將煙霧、臭氣飄散侵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423之1號6樓、425之1號6樓房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采菊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6,500元,給付鄭復華、張昱勤、李婉臻、閻秀鳳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公共空間堆放之私人衣物、塑膠袋、紙箱、鐵絲等全數騰空清除。」其第㈠、㈡項聲明,依首揭說明,均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預防侵害,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6,500元(計算式:6,500+150,000+150,000+150,000+150,000=606,500);第㈣項聲明,亦非關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騰空清除前開物品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按該價額計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或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55萬6,5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606,500+1,650,000=5,556,500元),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6,55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