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13號
- 原告
- 陳珮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90萬7,250元,即其中3,900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芳吟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均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1月22日,是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50萬3,688元,(計算式:39,907,250+39,000,000×〈2+80/365〉×0.03=42,503,6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91萬8,082元,(計算式:10,000,000+10,000,000×〈3+22/365〉×0.03=10,918,082)。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42萬1,770元(計算式:42,503,688+10,918,082=53,421,7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0,6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萬0,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