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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17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楊冠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鑫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吳松原、上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未清償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黃謙騤、陳建良就上開6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之6計算之利息,與被告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吳松原、上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其請求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24日);又其聲明前段與後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其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8萬5,808元(計算式:6,000,000+〈6,000,000÷365×87×0.05〉+〈6,000,000÷365×87×0.01〉=6,085,8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7萬2,000元(計算式:6,000,000+〈6,000,000÷365×73×0.06〉=6,072,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8萬5,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53元。另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陳建良之住居所不明,聲請本院調查之,惟起訴狀內無被告陳建良之相關資訊,又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與被告陳建良相同姓名者超過300人,是本院無從特定被告陳建良之人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陳報被告陳建良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如逾期未補正被告陳建良之住所或居所,則駁回原告請求有關被告陳建良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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