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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05號

返還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黃輝源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米蓉(原告林楚庭)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3萬8,384元,及其中16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5萬6,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萬2,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15年3月起至116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9,284元。」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5萬6,842元(計算式:3,738,384+1,356,000×3×0.05+120,000×〈2+186/365〉=3,956,842元,利息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9,2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9萬6,126元(計算式:3,956,842+39,284元=3,996,1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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