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26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鈴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7,58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3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須給付400元,逾期第二個月須給付500元,逾期第三期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其聲明請求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1月11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7,530元(計算式:1,087,582+〈1,087,582÷365×101×0.0613〉+400+500+600=1,107,5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