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37號
- 原告
- 李俊慶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子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837及8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3樓及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完成日期為62年7月14日、分別位於4層之第3、4層、面積分別為38.89、50.93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5年3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共計約為72萬9,79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9,794元(計算式:729,794+2,040,000=2,769,7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09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2萬8,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