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7號
- 原告
- 俊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本卿
- 訴訟代理人
- 楊家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逸倢律師
- 被告
- 晟利工程行即紀坤利
李冠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5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晟利工程行即紀坤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李冠陞應給付原告2,64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645,816元。依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5,8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