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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紀俊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誼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拆除其於自有機車、自行車上懸掛、張貼如起訴狀原證11之牌示、張貼物,並禁止被告將來再以布條、牌示、張貼物或其他公開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第㈡項聲明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200元(計算式:6,700+4,500=11,2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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