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2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盛洋間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02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7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27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7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94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7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261元,及其中1萬8,452元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請求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6日),是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萬4,192元(計算式:252,023+〈252,023÷365×166×0.0957〉+1,200=264,1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3,467元(計算式:275,278+〈275,278÷365×166×0.1357〉+1,200=293,467 ),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7,732元(計算式:203,945+〈203,945÷365×166×0.0957〉+1,200=217,732 ),第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572元(計算式:20,261+〈18,452÷365×41×0.15〉=20,572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5,963元(計算式:264,192+293,467+217,732+20,572=795,9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