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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琛間因遷讓房屋等案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第㈠項聲明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就第㈡項聲明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日即114年4月1日以後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格,亦未提出建物謄本等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地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系爭房屋之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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